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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韩春某)(公开版)_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1********,回族,初中毕业,个体,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办事处**村**号付**号。2014年5月4日至9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治安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路**饭店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期间,韩某某用铁凳子砸了陈某某头部,用拳头锤了陈某某鼻子。经鉴定,陈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打当时鼻部出血、头部创口长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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