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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韩某某)(公开版)_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公诉刑不诉〔2019〕3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03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辽G****6号小型轿车在松坡路与新制西街交叉口北1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调查韩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11月21日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含乙醇130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详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酒安6900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本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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