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七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92002********,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中学高三复读生,户籍所在地、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泰宁县**镇**路**巷**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开卡人吴某某收购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向开卡人汤某某收购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上述银行卡均配套有U盾、手机卡、密码等信息,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上述四套银行卡转卖给“黄某某”(另案处理)。
嗣后,上述被转卖的一卡号为xxxx1的工商银行卡,于2020年3月30日收到曾某某在晋江市深沪镇被人以“网购退款”为由骗走的赃款共计人民币9693元。
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接电话通知,向福建省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家属代其补偿曾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8000元,取得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开户查询及交易明细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汤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时系在校学生,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补偿诈骗案被害人损失,取得诈骗案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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