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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73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01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学院**,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7月26日、7月29日及7月3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通过不扫码的方式盗窃超市商品,后被不起诉人于2019年8月12日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商品进价共计人民币2269.4元。现部分商品已起获并发还。

2019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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