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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某某涉嫌放火罪)(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7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0********,汉族,初中文化,非××代表,非××委员,无党派,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放火罪,2019年5月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经我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晚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回到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前妻倪某乙在电话内发生争吵,遂威胁倪某乙,要烧死其全家。当天晚上22时许,被不起诉人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到黄龙中石化加油站购买了五十元(约七升)92号汽油,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提着装满汽油的壶子进入倪某乙家中,将汽油泼到倪某甲、林某某、倪某乙身上及堂屋旁的卧室内,倪某甲马上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中,装着汽油的壶子掉到地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手持打火机,但自己并未点燃,主动中止了点火的行为。在倪某乙报警后,白沙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抓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被害人对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害人倪某乙的陈述;

证人林某某、倪某甲、刘某某、曹某某四人的证言;

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犯罪中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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