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45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永嘉县**镇**路**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林某某、翁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4人或结伙,或单独多次偷越国边境,具体案情如下:
1、2017年6月1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林某某、翁某某、陈某乙等人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通过乘坐摩托车的方式偷越国境进入缅甸国小勐拉地区。
2、2017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林某某、陈某乙等人从缅甸国小勐拉地区通过乘坐摩托车的方式偷越国境进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3、2017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和林某某、陈某乙等人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通过乘坐摩托车的方式偷越国境进入缅甸国小勐拉地区。
4、2017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从缅甸国小勐拉地区通过徒步、乘坐摩托车的方式偷越国境进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2020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向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航班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林某某、翁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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