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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某某)(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7月1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其伯伯被害人陈某乙到其家玩的时候,以拿被害人陈某乙的手机看看为由,私自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六次从被害人陈某乙的微信账户转账至其本人的****,转账共计人民币6500元。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将该人民币6500元退还被害人陈某乙。

被害人陈某乙的微信账户被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另有人民币2416元无法查明去向。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愿补偿该人民币2416元给被害人陈某乙。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农业银行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电信公司ABM扣费明细、前科证明、刑事和解书、社会调查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陈某乙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无社会危害性。综上,决定对陈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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