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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陆某)(公开版)_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453X,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路95号11号楼3单元30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继续对其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8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驾驶豫N****X领克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新安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陈某付发生碰撞,陈某付倒地后与其他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该车逃逸未查获),造成陈某付死亡,事发后陆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付无责任。经鉴定:1.被鉴定人陈某付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外伤死亡。2.被鉴定人陈某付开放性颅脑外伤符合机动车碾压所致损伤特征,肢体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与脾脏破裂伤符合碰撞、摔跌所致损伤特征。2019年12月31日陆某和死者家属经过友好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发生了致使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陆某作相对不起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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