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公诉刑不诉〔2020〕Z32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百泉镇旗**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独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独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伙同赵**、吴某某驾车到独山县国有林场3林班(小地名:**路)(独山县百泉镇**村**后山)盗伐8株马尾松。经鉴定:采伐面积为0.009公顷,采伐蓄积为3.4立方米。森林资源经济损失总计2432.449元。
2.2019年7月1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伙同赵**、吴某某驾车到独山县**镇**村**组(小地名:大河脑)盗伐6株马尾松。经鉴定:采伐面积为0.007公顷,采伐林木蓄积2.7立方米,森林资源经济损失总计1929.67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836.00元,间接经济损失93.67元。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重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油锯等;2.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3.证人陈某某、胡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5.陆某某、赵**、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林木采伐现场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其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涉案数量较小,认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