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周旋,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固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10时许,固镇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民警在**镇**村巡逻中发现,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家的菜园内种植有罂粟幼苗。民警当场将罂粟幼苗予以铲除,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无阻挠等妨碍行为,后经清点,罂粟幼苗共计935株。2019年5月1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幼苗检出罂粟特异性DNA片段。
另查明陆某某患有肝癌,家庭贫困,无力支付长期的医药费用等,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种植罂粟是为了食用以缓解肝癌带来的疼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固镇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涉案罂粟幼苗;
2.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3.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癌症医学诊断证明、家庭贫困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明知是罂粟而予以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种植罂粟的目的、被铲除时罂粟系幼苗形态、配合执法的良好表现以及其自身家庭的特殊困难等因素,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于扣押的罂粟幼苗,予以没收,我院将移交侦查机关予以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不服本院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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