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81999********,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乡**村**路**巷**号,本市水磨沟区**路**号**酒店员工宿舍。2020年10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和朋友酒后步行至**路与**街交汇的**路公交车站处,因琐事和被害人叶某某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阿某某躲开叶某某的一拳后,用右拳击打被害人面部,致其两颗门牙断裂,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给被害人叶某某赔偿4.5万元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对其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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