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男,维吾尔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211987********,初中文化,公司员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疏附县**乡**村**组**号,犯罪时持有CI驾驶证,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6月30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使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阿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图尔贡·居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年23日,晚上20:00许时,犯罪嫌疑人阿某跟同事在喀什市**大道**餐馆吃饭并在吃饭期间喝了六杯白酒,2019年06月24日,晚上00:00左右回喀什市**东路的员工宿舍睡觉,凌晨04:00许时接到老婆的电话,驾驶公司的新M****牌照号车行驶到喀什市八里桥公安检查站对面路段时,被此路段临时设卡执勤的警务人员发现酒后开车,将其移交给交警人员处理。
犯罪嫌疑人阿某血液样品检出93.3mg/100ml的酒精含量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 视听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犯罪嫌疑人阿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阿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阿某在公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酒精含量为93.3mg/100ml,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阿某作不起诉决定。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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