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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阿某某热合曼·阿某某米提)(公开版)_疏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疏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疏勒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男,维吾尔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2219XXXXXXXXXX13; 大学本科文化程度, 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喀什市XX路XX号XX小区XX单元XX室, 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疏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现在住所地

本案由疏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凌晨03时26分,被不起诉人阿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xxxxxx白色尼桑奇骏SVU车,从喀什市帕依纳甫路XX号院前往疏勒县巴合齐乡,行驶到疏勒县平安小区门口把古某接上往塔孜洪乡方向行驶约一公里,在疏勒县星星加气站路段时,看到前方有执勤民警,遂 停车与副驾驶座的古某互换座位时, 被执勤民警发现。经盘查发现阿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通知疏勒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

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阿某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被不起诉人阿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破案报告、查获经过;(2)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检查记录;(3)被告人户籍信息;(4)疏勒县人大常委会证明;(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7)新疆金陆司法鉴定(2020)2545号鉴定意见书;(8)现场勘查笔录;(9)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同时,被不起诉人阿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不起诉。          

没有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疏勒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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