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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金某某)(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一检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51********,朝鲜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现住蛟河市**镇**村**社。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承包蛟河市**矽石矿,在承包经营期间以堆放废料为目,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将开采的土毛子及废弃矿石堆放在蛟河市**镇**村**东山内(蛟河市**造林林场施业区**年林相图**林班**小班)。经勘验,金某某占用林地面积12382平方米(1.2382公顷),折合18.57市亩。经鉴定,林地上原有植被已严重毁坏,林业种植条件已严重毁坏。案发后,金某某被传唤归案。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占用林地的犯罪事实,并对**矽石矿全面停工停产,积极还林。现上述林地已恢复植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金某某的身份信息。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金某某无前科劣迹。

(3)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证实:金某某于2005年6月16日将矽石矿转包给陈某某经营,经营期限为2005年6月16日至2013年1月30日。

(4)矿山延包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发包人**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金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约定承包期限延长至2025年2月28日。

(5)蛟河市**森林公安派出所证明证实:2016年5月24日顾某甲、蔺某甲、蔺某乙、顾某乙、顾某丙、申某某、顾某丁、王某甲、顾某戊将各自的土地卖给金某某。

(6)**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矽林业矿曾多次被林业工作站进行处罚,因时间久远,处罚卷宗无法查找,各项数据无法统计。

(7)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2018年6月12日金某某因擅自改变林地用途2872平方米,**市林业局对金某某进行处罚57440.00元。

(8)关于鉴定林地植被破坏详图证实:**矽石矿布局情况以及对周边林地的侵占情况。

(9)蛟河市**造林林场情况说明证实:金某某经营期间侵占的林地面积12382平方米,分别为2号地块6969平方米,3-2号地块397平方米,4号地块2872平方米,5-2号地块626平方米,5-5号号地块1518平方米。

(10)蛟河市**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证实:2号地块面积6969平方米,为老废料堆,陈某某经营期间加高堆放废弃石料,后金某某经营期间继续加高堆放废弃石料。金某某涉嫌侵占的林地已全部栽植红松和落叶松。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到2009年年末我给陈某某干活,这个堆放肥料的平台原来没有这么大这么高,长的是荒草蒿草,我干活期间石矿往这个地点运过废料,但是具体运多少堆多大我就不知道了,我当时就是开钩机,基本不怎么往山上走,也不管开翻斗拉废料的活,所以具体怎么堆的我不清楚。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给金某某干活的工人,2015年来干活时这个堆放废料的平台就是这样的,我们干活期间没动这个地方,也没往这边堆过石料。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春天4、5月份我给金某某干活,一直到现在还在石矿打工,2015年来的时候这个堆放废料的平台就像现在这样,我们干活期间没动这个地方,也没往这边堆过石料。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号地是我经营期间堆废料的地点,这个地点原来也是堆过废料后荒废的平台,平台内都是荒草和棵子,我是在这个基础上加高堆放的,现在不知道谁在我们基础上又加到现在这么高,我没堆没有这么高。

(5)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4月份到2018年4月份给金某某干活的。我来的时候,2号地没有这么高,跟下面的道和平台是持平的,平台上长的都是山芝麻这样的植被,边缘斜坡上长的都是荒草和棵子,棵子荒草大约有1米高左右。2015年之后就在2号地位置加高堆放了,堆到现在形成了大约5米高左右的平台,堆的是废料和土毛子。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我做标准化工作是在5-2号地采矿,2016年我在3-2号地开了条道,然后在 4号地采矿挖了一部分,4号地还被**林场罚款了,2017年-2018年这两年我主要是在4号地位置采矿,产生的废石料和土毛子就近堆在2号地位置了,2018年春天我在5-5位置开了一条新道,我从2015年承包到现在一共就在这5个地方干活了。非法占地的面积一共是18.57市亩,现在都已经还林,是蛟河市林业局指定恢复还林的范围,我自己找公司对这些地方做恢复植被的设计,具体就是把我2015年以后堆的3-5米高的平台废料都抠除,然后我自己购买黑土,把设计的我做完的造型全都铺一层黑土,最后在黑土上栽树。

4.鉴定意见证实:现场位于蛟河市**镇**村**社东山,第2现场面积0.6969公顷,林地上原有植被已严重毁坏,3-2号地面积0.0397公顷,林地上原有植被已严重毁坏,第4现场面积0.4304公顷,其中0.2872公顷林地上原有植被已严重毁坏,0.1432公顷林地上现已恢复植被,5-2号第面积0.0626公顷,林地上原有植被已被严重毁坏、林业种植条件已严重毁坏,5-5号地面积0.1518公顷,林地上原有植被已严重毁坏,林业种植条件已严重毁坏。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蛟河市**镇**村**东山(蛟河市**林场施业区2002办林相图**林班**小班,**林班**小班),现场可见矿区范围内的采矿区和堆石料区域,部分地块被废弃石料及土毛坯覆盖。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还林,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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