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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郭某某)(公开版)_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住乌市头屯河区**街**街小区**号楼**单元**号,工作单位:乌鲁木齐市**院。因涉嫌犯有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开区(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8时30分许,郭某某进入了乌鲁木齐市第六十九中学****号考场,在考场内郭某某未按照考场要求将手机交至指定位置,于9时12分许,将政治试卷拍成照片发给马某某,9时40分许,马某某将自己做好的37道选择题,6道简答题的答案拍成照片通过微信的形式陆续发给郭某某,郭某某将马某某通过手机发送的答案写到答题卡上。

2019年10月26日下午14时33分许,郭某某在考场上再次将英语试题拍成照片,通过微信发至郭某某微信,刚发送完毕被监考人员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提供成人高校招生考试试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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