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耀检新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6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号**栋**室,暂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街道办事处**巷**社,系湛江市**集团公司西安**公司**。该郭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27日退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2月27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在2014年后半年给湛江市**集团公司西安**公司铜川市****厂项目干零活、杂活,计日工资每天120元,陆陆续续干了大概4个月。2015年7月29日湛江市**集团公司西安**公司出具工资结算单“李某某在我项目部出勤53.5小工,每天120元,合计6420元,已付1000元剩余5420元”,2016年12月27日前欠李某某5420元工资未付。在2017年底湛江市**集团公司西安**公司通过原工地保管张某甲给李某某付完。
张某甲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在湛江市**集团公司西安**公司铜川****项目部从事保管工作,工资约定每月3000元,至2016年12月拖欠张某甲工资54153元,2017年付给48000元,还欠6153元未付。
梁某某2015年在华信**厂工地从事零活4天时间,工资480元在2016年底未付。
张某乙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在湛江市**集团公司西安**公司铜川华信服装项目部从事水电预埋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每月5000元,2015年9月25日湛江市**集团公司西安**公司铜川华信服装项目部向张某乙出具工资结算单表明欠工资44000元(肆万肆仟元),有郭某甲签字和公司印章。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共计给张某乙支付12300元,还欠张某乙31700元。
2013年至2015年湛江市**集团公司西安**公司(**郭某甲)在实施铜川华信服装项目中合同造价6911240元,实际收到工程款5130000元。在该项目收取工程款过程中,采取收入不记入公司账户,而委托由何某某个人账户收取,涉嫌转移资产。经调取湛江市**集团公司西安**公司和郭某甲个人银行资金账户余额及流水发现,郭某甲6236684220003******建设银行账户2017年01月25日收到郭某乙6013827011003******银行卡转入50000元,2017年01月26日收到武某某6215593700018******账户电子汇入650000元。2017年1月26日郭某甲通过自己农行6228480218458******电子汇入390000元卡号。2017年1月26日郭某甲将1000000元转商洛金明矿业,收款人方某某,卡号为62170042200******。用于投资商洛金明矿业。郭某甲2017年1月26日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而不支付,将资金用于个人投资。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仍有四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梁某某合计104053元工资未付。截止目前,郭某甲已将拖欠张某甲等4人的剩余工资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其积极筹钱向被害人进行退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系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第二百六十七条之一款之规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郭某甲系湛江市**集团公司西安**公司的**,其名下还有其他工程正在施工,为响应保护民营企业发展,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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