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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郑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酒店旁出租屋,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6日晚上19时50分许,顾某某发现停放在**酒店停车场南侧一辆车架号为1342218A0301562的电动车钥匙未拔,经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电动车价值为2445元钱),便告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郑某某随即将该辆电动车骑走停放在**广场对面位置,并将钥匙交给顾某某,次日顾某某同郑某某一起将该辆电动车骑回**镇**社区**号的老家中。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4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2、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郑某某个人信息查询、停放被盗电动车的现场照片、**酒店监控截屏、受害人占某某出具的被盗电动车的权属凭证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同案犯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自首和认罪认罚。郑某某已归还被盗电动车给受害人,受害人占某某对郑某某进行了谅解。鉴于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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