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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郑某某)(公开版)_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广信检一部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3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6日被上饶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饶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上午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将其电瓶车停放至上饶市经开区中骏售楼部门口停车位内,未拔电瓶车钥匙便离开。当日上午6时,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带其孩子到中骏售楼部开学报名(因上饶市广信区第九小学开学报名地点设在售楼部内)时,看见售楼部门口停车位停放了一辆黑色电瓶车,车钥匙插在车辆坐垫钥匙孔上,郑某某便将该电瓶车骑车买早餐、回家拿报名材料,后将车辆停放在离原停车点二十多米远的地方。经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该电瓶车辆被盗时价值201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投案自首,且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补偿了,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电瓶车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2.证人郭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5.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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