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江西玉山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汉族,小学文化,住玉山县怀玉乡**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前后邻居,因被害人陈某某家改造厨房问题两家产生矛盾。2018年10月22日8时4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请水电工改造厨房水管,因担心会影响自家厨房排油烟,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上前阻拦,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陈某某持一米多长锄头打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家厨房,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便手持一米多长铅锌钢管上下挥打,致被害人陈某某面部受伤,经玉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董某某、罗某某、童某某、朱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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