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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邓某某)(公开版)_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濮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市**县**镇**村人,住本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濮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受丁某某之托要求其提供多张信用卡,由丁某某用做银行流水或其他转账使用。后邓某某找到姐姐邓某敏、母亲张某淑、姑姑邓某兰以急用为由共办理银行卡15张,无偿提供给丁某某,后丁某某伙同程某某将卡邮寄至柬埔寨供他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明等;

2.证人马某某、邓某敏、邓某兰、张某淑、崔某、王某、黄某某、曹某某、邓某某、丁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相对不起诉。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二O二O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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