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71992********,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厨师,出生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住晋源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义井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兴南街旧晋祠路**面馆门口,与外卖送餐员申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致申某某的肩膀受伤。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心鉴定,申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车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书证: 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2.鉴定意见:申某某人体损伤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刘某某、董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申某某陈述;5、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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