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一部刑不诉〔****〕**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族,**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公安局决定,于****年**月**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时**分,被不起诉人路某与朋友在饭店饮酒后准备离开前,为将自己饮酒前停放在*********南侧非机动车道**菜馆门前的*******号小型汽车倒车进入停车位时,由于操作不当剐蹭到旁边停车位停放的******号小型轿车。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路某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47.35 mg/100ml。路某在明知有路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犯罪事实,与被剐蹭车辆车主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剐蹭车辆车主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报警人王某、证人崔某某、赵某证言;路某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路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只是为了挪车进车位,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路某在明知有路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可认定为自首。 路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路某不起诉。
******人民检察院
(院印)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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