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运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乡**村,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张某甲(已判刑)注册成立沧州市运河区恒通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任业务员,赵某某(另案处理)任司机。该合作社通过招募代办员形式向沧州市周边农村村民公开宣传,以高利息回报及其它优惠条件,非法吸收村民存款。赵某某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在恒通合作社任司机期间,在明知该合作社从事向村民吸收资金行为的情况下,为张某某、张某3等人提供帮助,在张某某、张某3等去发展、联系代办员、从代办员手中收取吸收的存款时为他们开车。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赵某某能够认罪悔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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