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公诉刑不诉〔2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县***镇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省**县,住**县***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县公安局决定,于20**年**月*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年*月*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年*月*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年*月**日、20**年*月*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时**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驾驶辽*****8号牌小型轿车在***镇**村*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同由东向西行驶并右转弯张某某(被害人)驾驶的无号牌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0**年**月*日,被不起诉人赵某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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