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89********,高中文化,*老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暂住都昌县*乡*,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4时30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在*乡*市停车场因停车地点权属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徐某甲右手桡骨等部位受伤,事发后赵某某及时垫付徐某甲医药费。2020年9月18日经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赵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甲,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被害人徐某甲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调节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谋乙 、徐某丙、徐某丁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都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赵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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