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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贾安庆)(公开版)_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壶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7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住******号,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山西省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鹏斌。

本案由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7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驾驶晋DAQ5**小型面包车,沿花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13km处壶关县晋庄镇泽井村路段时,为躲避同方向前方正常行驶的车辆,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面包车撞向公路右侧的水泥墩发生大翻,并与公路右侧站立的行人闫某某、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闫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壶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王某某无责任。经壶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及轻伤。王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指派其子贾某甲到壶关县公安局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积极对被害人闫某某、王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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