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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贺永昌)(公开版)_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71957********,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仁县人,现住永仁县**乡**村委**村**组**号。

本案由永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4年,被不起诉人贺某甲与猛古腊下村三组购买了迤帕拉村猛古腊下三组腰山树梁子林地一块,同年10月27日取得了《开发荒山使用证》,确定四至界限为:东至放水沟,西至箐沟,南至放水沟,北至放牛大路,享有50年使用权。

购买该片荒山后,贺某甲在该地块上种植经济林果,先后种植了桉树、板栗树、油橄榄树,由于气候条件等原因,所种植的油橄榄经济效益不高,贺某甲准备更换树种为板栗,于2019年初将油橄榄树挖除,未经永仁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擅自改变了林地的用途,种植了49.53亩烟叶,烟叶收获之后更换树种为板栗。在永仁县林业和草原局进行调查时,贺某甲积极配合并如实陈述,至公安机关立案时,贺某甲已将该地块种植了板栗树,恢复了林地植被以及林业生产条件,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永仁县林业和草原局移送的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贺某甲向永仁县森林公安局提交的相关材料;猛虎乡迤帕拉村委会猛古腊下三组贺某甲涉嫌非法占用林地案原地类小斑因子表、原地类的情况说明;2、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的供述;3、证人贺某乙、苏某某、尹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5、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林业行政主管机关进行调查时即如实陈述,配合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时已将被占用的林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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