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阳城县**镇**村**巷**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吸毒,于2017年2月23日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自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日,阳城县凤城镇居民李某甲向史某甲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866%。借款到期后,李某甲归还了9万元本金和1万元利息后,无力偿还剩余21万元本金。2015年4月13日下午,史某甲为讨要欠款,将李某甲叫到阳城县**公司后,安排李某乙看着李某甲,因李某乙有事,又找来马某甲负责此事,史某甲和李某乙均交待马某甲看着李某甲,马某甲在阳城县凤城镇东关村宏达旅馆看了李某甲一晚。次日,李某甲向阳城县公安局报警,民警对史某甲、马某甲进行了批评教育。后史某甲、李某乙又安排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在阳城县**公司、阳城县城西建材附近一旅馆内看着李某甲向李逼要欠款,直至第6天中午,李某甲乘谷某某睡着之机才脱身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马某甲、张某甲、史某乙、董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李某丙、张某丙、马某乙、白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史某甲、李某乙、谷某某陈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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