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垣检检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住垣曲县**乡**园**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许某某骑摩托车到石某某经营的**收购站,称其从泉子沟国泰一选厂工地买下八块塑料板(压滤板),问石某某是否收购,石某某同意并问什么时候去拉塑料板,许某某谎称怕影响施工,待工人下班后过去。当日下午5时许,许某某再次到收购站叫石某某去拉塑料板,并让石某某找两个人一起过去搬运,许某某骑摩托车到工业园区,石某某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到黄河路口雇了两个装卸工后前往工业园区与许某某会合。四人到泉子沟国泰一选厂工地,一起将工地内八块压滤板装到石某某的三轮车上,石某某给装卸工每人50元劳务费并将二装卸工拉至黄河路路口。许某某骑摩托车到石某某的收购站,石某某拉着八块压滤板也回到收购站,经商定,石某某共支付给许某某2000元现金,许某某骑车离开。2019年11月5日,许某某儿子得知此事后,劝说许某某返还其盗窃的压滤板并到公安机关自首,当日,许某某到石某某的收购站,退给石某某2000元钱将八块压滤板(经认定每斤1.5元,共重1.73吨,价值5160元)赎回,并让石某某把压滤板拉到皋落煤场卸下,第二天许某某到阙某某处说明情况并承认错误,阙某某让许某某将压滤板先放在皋落煤场,并于2019年11月30日向垣曲县公安局申请撤案。
2019年11月25日,许某某主动到垣曲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案发后许某某及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将所盗物品赎回,避免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许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垣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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