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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訾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4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县**镇****号,现住河南省**县**镇****号。2019年0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04月23日,被商丘市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03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14日21时34分在河南省宁陵县珠江路与工业大道交叉口西200米处,被不起诉人訾某某与申某某因出租车费用问题发生争执,訾某某打伤申某某面部,后经法医鉴定,申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訾某某已赔偿给申某某医疗费及各种费用共计10万元人民币,双方已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訾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申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訾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2、被不起诉人訾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曹某某杨某某、訾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訾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訾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检察长决定,对訾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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