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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袁某飞)(公开版)_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双检公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户籍所在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14日);因办案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5日至3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17时许,在朝阳市双塔区孙家湾镇双胜村村部,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甲跑到双胜村村部墙边拿起一把铁锹殴打袁某某,袁某某用力拽拉铁锹,铁锹金属头致被害人李某甲头部受伤,后李某甲倒地,袁某某又用铁锹连续殴打李某甲背部,后两人被在场人员拉开。经鉴定:李某甲颅骨骨折伤害程度为轻伤一级;其体表挫伤伤害程度为轻微伤;其体表擦伤伤害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木质锹把,铁制平锹头铁锹一把;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住院病历、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黄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朝)公(司)鉴(法医H)字[2019]0178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袁某某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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