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31********1312,汉族,文盲,聋哑人,环卫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住万年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柏杨,江西省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万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骑着三轮清扫垃圾车路过万年县**镇**酒店附近,看见一辆黄黑相间绿驹牌电瓶车,蔡某某萌生把电瓶车卖钱给其女儿治病的想法,于是将该电动车放在清扫垃圾车内偷到自己家中。2019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蔡某某在万年县**镇菜市场附近清扫垃圾时,发现一居民楼内有一辆黑色绿驹牌电瓶车,又将该电瓶车偷回自己家中。
经鉴定,二辆涉案电瓶车价值共计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二辆电瓶车均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前科劣迹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凤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万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认定结论书;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因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蔡某某系聋哑人、初犯、家庭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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