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甲,曾用名无,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75********,畲族,小学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蓝某甲与雷某某在景宁县***5号门口的路边,因土地纠纷引发争吵后,被不起诉人蓝某甲用木棍打了雷某某的左腿大腿处,又使用锄头打了雷某某的右侧面部(右眼)附近,造成雷某某左大腿皮肤挫伤,右侧上颌窦外侧壁、前壁骨折,右侧蝶窦外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蓝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蓝某甲对被害人雷某某进行赔偿并达成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木棍一根、锄头一把;2.书证: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作案工具照片、调解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3.证人蓝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雷某某陈述;6.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木棍、锄头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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