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鄄城县**木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鄄城县**镇**庄**村**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26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鄄城县什集镇和庄村民李国(已判刑)在鄄城县**镇**村,组织鄄城县什集镇李桥村村民李建良、中马庄村村民马金用等人进行赌博活动7场,参赌人员场均20余人,并按照一定的比例抽头渔利。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及本案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在审查逮捕期间,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不在案,捕后查证,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系鄄城县**木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疫情期间该公司已复工复产的事实,符合最高检、省院和市院保护民营经济、少捕慎诉的精神,以及在疫情期间国家推动企业复工复产的政策。
证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证据有:讯问笔录、发破案经过证明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营业执照、蒋明春、蒋军峰、宋本元等9名证人的证言及现场照片证明蒋某某为鄄城县**木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和疫情期间复工复产的事实。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民营公司实际经营人,符合上级院保护民营经济、少捕慎诉的精神,和疫情期间国家推动复工复产的政策;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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