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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董某)(公开版)_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刑事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女,曾用名董某某,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号,住宝鸡市渭滨区**路东段****号楼**单元**楼中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宝鸡市**商城一楼****专柜盗走柜台上一瓶白色****白金级花箐萃紧颜焕亮精华,该精华订货单价2500元,经鉴定价值1814.16元;

2、2019年7月2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宝鸡市**商城一楼****专柜盗走柜台上一瓶紫色****紧实抗皱竹粹水,该竹粹水订货单价520元,经鉴定价值367.59元;

3、2019年7月2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宝鸡市**商城一楼****专柜盗走柜台上一瓶红色****鲜活亮采红石榴清润水,该清润水订货单价420元,经鉴定价值296.9元。

以上被盗物品均为试用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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