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安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80********0513,汉族,大学文化,丹东市**局**,户籍所在地丹东市元宝区**胡同**号。2019年3月2日因身穿制式警服,并非法持有、使用警用标志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于2020年7月1日至8月3日进行精神病鉴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将车牌号为辽F****8号的大众牌轿车停放在丹东市振安区**小区**门门前位置,随后被害人尹某某将车牌号为辽A****M的白色宝马牌轿车停放在董某某的车前位置。董某某因尹某某车辆的停放位置距离自己车辆过近,不方便出行,引起其不满,董某某遂于次日0时20分许再次来到尹某某停车处,用铁丝将尹某某车辆左侧前门、前机盖、左侧后门、左后侧翼子板、右后侧车门、油箱盖等六处位置划伤。经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划伤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0710元。经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发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获得尹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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