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88********,汉族,大学本科学历,庐山市**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住**镇**道**路**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被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19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沿紫阳路从工商银行方向往休闲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庐山市**镇**路**路段,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越过双黄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杨某甲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超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杨某乙)发生刮擦,二轮摩托车又撞到停放在停车位内的赣******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杨某乙受伤(皮外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某看到摩托车还在正常行驶,未下车查看情况便驾车离开了现场。随后,董某某将车开到星光大道打算去吃夜宵,因夜宵店均未开门便驾车回家。下车时,董某某发现车辆的后视镜不见了,且车的前方受损较严重,便意识到事情可能比自己认识的要严重,于是立刻到交警大队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28mg/100ml,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金狮牌二轮摩托车在案发时的行驶速度为57-61km/h,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的赣******号江铃牌小型轿车在案发时的行驶速度为25-26km/h。经庐山市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害人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被害人杨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后,董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与被害人杨某甲的父母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并达成赔偿被害人家属72万元的协议。被害人杨某甲的父母对其出具了谅解书,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害人杨某乙表示对董某某谅解,不需要其赔偿损失。目前,董某某72万元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到位。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饶某某证言、证人程某某证言等;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董某某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杨某乙陈述、杨小江陈述;5.鉴定意见:杨某甲血样的鉴定意见、赣******江铃牌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等;6.视频资料:现场监控光盘一张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检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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