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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范某某)(公开版)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濉检检一刑不诉〔2020〕322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濉溪县**镇**村**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5时许,濉溪县南坪派出所民警在濉溪县**镇**村**街处理纠纷时,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皖******小型汽车沿濉溪县**镇**村**街自南向北行驶至**街**路段停车后,前去与民警理论,被民警发现涉嫌饮酒驾驶,民警遂口头移送濉溪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五中队依法处理。后经抽血鉴定,范某某体内血样的乙醇含量值为105.58mg/100mg,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范某某醉酒驾驶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对认定其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相对不起诉。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2020年5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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