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2********0051,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现住伊宁市**路**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6日,经伊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犁州公安局指定伊宁县公安局侦查,侦查终结后,伊犁州公安局指定伊宁市公安局以被不起诉人苟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8日因证据不足,该案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4月30日,该案因管辖权问题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6月3日,伊宁市公安局再次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苟某系******辅警。2019年8月9日22时06分许,苟某驾驶伊警****号警车在执勤过程中,于伊宁市边境经济开发区上海路与吉林路交汇路口,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11日,该案由伊犁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指定伊宁县公安局办理。同年8月22日,伊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某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信号灯通行且超速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苟某及杨某某家属对该认定书无异议。后甲方杨某某的父亲杨某甲、母亲王某某、丈夫陈某某与乙方苟某、***公安局、新疆***********公司、丙方中华************公司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乙方、丙方向甲方支付杨某某死亡的各种赔偿费用共计1133395元整。甲方收到赔偿款后,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苟某的刑事责任。2020年6月3日,伊犁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指定伊宁市公安局向本院提起公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侧号****号警用小型普通客车、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照片2张。
2.书证:事故现场照片40张。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苟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现场图各一份。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1、苟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违章行驶造成杨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本案量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苟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法定从轻情节:认罪认罚。(2)、酌定从轻情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和补偿全部到位并且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事故发生在苟某值班巡逻、履行公务期间,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被不起诉人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苟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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