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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苏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公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粤L4****牌两轮男装摩托车从龙门县**桥头往**商场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路**卫生院路段时被龙门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当日21时46分许,在办案民警组织下,医务人员提取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血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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