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85********,汉族,大专文化,私营××负责人,住江西省鹰潭市高新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0日将案件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8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艾某某与朋友熊**在位于鹰潭市月湖区**路**道饭店聚餐,期间艾某某约喝了四瓶多麦之初牌啤酒,饭局持续到当晚20时50分许。聚餐结束后艾某某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鹰潭市月湖区林荫西路原味之道饭店出发准备到鹰潭市月湖区海亮首府去,当车辆行驶至鹰潭市月湖区林荫西路延伸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吹测,结果值为90mg/1OOml,涉嫌醉酒驾驶。执勤民警随即将其带往鹰潭市第三医院抽取编号分别为D01970472、D01969674的两份血样备检,并于2019年8月17日将其中编号为D01970472的血样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2.95mg/1OOml。
艾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8月19日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对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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