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68********,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江西省鄱阳县人,家住**镇港**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2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自有的赣****号轻型自卸货车空车返回鄱阳县**镇,途经**国道**路段**TV门口时,遇对向一辆重型牵引车会车,会车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从重型牵引车后方走出,胡某某驾车避让不及与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胡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 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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