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81********,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街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4时许,胡某某在丽水市莲都区欧替酒吧门口,因口角与吴雯雯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胡某某用拳头殴打吴雯雯,造成吴雯雯受伤。经鉴定,吴雯雯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
胡某某于2020年11月6日与被害人吴雯雯达到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吴雯雯损失人民币108000元,吴雯雯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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