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兴国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3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乘坐的车子(驾驶员肖某)与对面开车过来的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车子因为道路狭小,无法正常通行,僵持一段时间后,刘某某所乘坐的车子自行往后退让,同时肖某某在旁边指挥倒车,倒了一段后刘某某对自己车子往后退很是烦躁并下车质问肖某某,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后,刘某某先动手揪扒肖某某,导致双方厮打后被肖某及肖某某老婆钟某某劝开,后双方又厮打在一起并跌倒在路边的田里并继续厮打,后又被劝开,双方家属到场后又发生争吵,肖某某将刘某某推倒在水沟里。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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