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凌晨2 时许,受害人弓某某同朋友裴某、马某某、翟某某、李某某五人在长治市潞州区松树街北口某某酒馆喝酒,喝完之后五人离开酒馆并在路口打车,同时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其朋友卫某也从酒馆出来到路口打车,当时翟某某因喝酒较多将卫某误认为自己朋友,便上前搂抱,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和冲突,冲突过程中肖某某返回遇见小酒馆内拿了一个碎玻璃酒瓶返回路口,走到受害人弓某某等人身边时,再次与弓某某等人发生争吵,争吵中肖某某持碎酒瓶捅了弓某某数下,致使弓某某脸部受伤。之后弓某某在其他朋友的陪同下去往医院,肖某某、卫某也离开现场回家。 经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弓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长02)公(司)鉴(伤检)字[2020]1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弓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 年11月26日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同受害人弓某某达成谅解协议, 肖某某一次性赔偿弓某某后期医疗等所有费用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并支付前期住院治疗等费用壹万贰仟元整(12000 元),弓某某及其家属对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案发后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守,积极赔偿、赔礼道歉得到受害人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期间受害人弓某某主动提出不要追究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肖某某作不予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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