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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罗某某)(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19〕4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桐乡市**街道****小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饮酒后带着朋友李某、张某某驾驶浙FV****小型普通客车,沿着桐乡市**街道**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线**桥西侧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9 mg/100ml,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样本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相对较低,且没有发生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罗某某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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