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缪某甲,男,1974年9月17日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3621291974********,汉族,小学肄业,江西省定南县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龙塘镇柏木村杨梅组123号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镇**村**组**号,住定南县历市镇中砂村自建房定南县**镇**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经定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至4月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缪某甲为牟利,多次雇佣陈仁山陈某甲等人驾驶三轮车、四轮车到龙塘镇柏木村、天九镇太康村盗窃他人堆放在路边的杉木。具体如下:
1、2020年2月27日,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缪某甲以其家有杉木要卖,但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为由,请陈仁山陈某甲在凌晨用三轮摩托车去帮其拉杉木,并表示能正常支付车费,陈仁山陈某甲表示相信并同意了。次日凌晨,缪某某缪某甲电话联系到陈仁山陈某甲后,将陈仁山陈某甲带至定南县龙塘镇柏木村定南县**镇**村“牛坳”处路边,将被害人熊超明熊某某堆放在此处的部分杉木一同搬至陈仁山陈某甲的三轮车上;随后,两人一起将杉木运至“定杭木制品厂”出售,卖得5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杉木0.79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96元。
2、2020年3月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缪某甲再次带陈仁山陈某甲至定南县龙塘镇柏木村定南县**镇**村“牛坳”处路边,将被害人熊超明熊某某堆放在此处的部分杉木搬至陈仁山陈某甲的三轮车上,并运至“定南县缘定安居木制品厂”出售,卖得277元。经鉴定,此次被盗杉木0.581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61元。
3、2020年3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缪某甲再次带陈仁山陈某甲至定南县龙塘镇柏木村定南县**镇**村“牛坳”处路边,将被害人熊超明熊某某堆放在此处的部分杉木搬至陈仁山陈某甲的三轮车上,并运至“定杭木制品厂”出售,卖得5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杉木0.867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47元。
4、2020年3月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缪某甲再次带陈仁山陈某甲至定南县龙塘镇柏木村新江组与石头山组交界处定南县**镇**村**组**组**处路边,将被害人缪建忠缪某乙堆放在此处的部分杉木搬至陈仁山陈某甲的三轮车上,并运至“定杭木制品厂”出售,卖得595元。经鉴定,此次被盗杉木0.774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17元。
5、2020年3月10日,因陈仁山陈某甲对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缪某甲的杉木来源有怀疑,拒绝帮其运送。缪某某缪某甲又以同样的方法取得了出租三轮车的毛德胜毛某某的信任,毛德胜毛某某同意帮其运送杉木。次日凌晨,缪某某缪某甲带毛德胜毛某某至定南县龙塘镇柏木村定南县**镇**村与天九镇太康村交界处路边,将被害人杨常清杨某某堆放在此处的部分杉木搬至毛德胜毛某某的三轮车上,并运至“定杭木制品厂”出售,卖得555元。经鉴定,此次被盗杉木0.853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53元。
6、2020年3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缪某甲再次带毛德胜毛某某至定南县天九镇太康村“大法师庙”旁的路边,将被害人缪木华缪某丙堆放在此处的部分杉木搬至毛德胜毛某某的三轮车上,并运至“新辉工艺品厂”出售,卖得53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杉木0.782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73元。
7、2020年4月1日,因毛德胜毛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缪某甲的杉木来源有怀疑,拒绝帮其运送。缪某某缪某甲又以同样的方法取得了卖水果的陈海添陈某乙的信任,陈海添陈某乙同意帮其运送杉木。4月3日凌晨,缪某某缪某甲带陈海添陈某乙至定南县天九镇太康村“大法师庙”旁的路边,将被害人缪木华缪某丙堆放在此处的部分杉木搬至陈海添陈某乙的四轮小卡车上,并运至“新辉工艺品厂”出售,卖得55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杉木0.782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69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缪某甲多次盗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616元。
2020年4月18日,定南县公安局在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缪某甲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归案后,缪某某缪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7月30日至9月17日,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缪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熊超明熊某某、缪建忠缪某乙、缪木华缪某丙、杨常清杨某某共计人民币3557元,取得了熊超明熊某某等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缪某某缪某甲所犯罪行情节轻微,已全部退缴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具有坦白、无犯罪前科、家庭贫困等情节,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缪某某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定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