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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简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4012,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花垣县**镇**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花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简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简某某驾驶自己的奇瑞车与石某某(另案处理)、全某某到保靖县购买毒品,到保靖后由全某某出资300元购买冰毒。在开车回到花垣县的路上,石某某、全某某、简某某便在车上共同吸食冰毒。当晚,简某某又开车到花垣县**村附近的车道上,与杨某某、吴某某、龙某某在其车上共同吸食冰毒。

2019年12月19日,简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花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经讯问,简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经检测,简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龙某某、全某某毛发检测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龙某某、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认定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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