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窦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号黑色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绿园区万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小学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窦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2.64mg/100ml。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窦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系初次犯罪,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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