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 刑不诉 号
被不起诉人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01196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现住商丘市睢阳区文化中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4日18时09分许,在梁园区**路与**二街交叉路口处,白**驾驶豫N-V****号别克牌 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马*撞伤,造成马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达成并签署了赔偿谅解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白**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白**主动拨打110及120报警求助,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调解赔偿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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